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平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擊正步行穿越和興街之告訴人 羅小鳳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趾遠端指節骨折及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隆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小鳳業於103年12月1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