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6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告 陳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係在新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南市白河區九龍街63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且依上開查得之被告戶籍遷移資料,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即已遷離該址,其最後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