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994號原告 劉宣延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被告瑭佑汽車有限公司兼上ㄧ人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25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昭明被訴詐欺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昭明、瑭佑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其事實及理由略為:原告於民國104年間以90萬8000元向富盛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為MINICOOPER'
SCLUBMAN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4年4月24日辦理過戶完成,斯時富盛汽車負責人 倪仕昌 稱系爭汽車為 黃宏銘 所託售,原告自買受系爭汽車後,一直維修,直至107年12月間接獲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始知系爭汽車遭調動里程數,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前手車主黃宗麒係向林昭明買受系爭汽車,黃宗麒不知林昭明調整里程數,而就黃宗麒、倪仕昌為不起訴處分,將林昭明提起公訴,原告買受林昭明調整過里程數之系爭汽車而受有損害,林昭明為瑭佑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瑭佑汽車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然查,本案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林昭明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並非向被告林昭明買受系爭汽車之人,亦即原告非受詐欺而與被告林昭明交易之相對人,因此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林昭明所為詐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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