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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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歐凱欣 (原名: 歐羿稜歐彩蓮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要目的係為更生程序,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由,未提出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表示聲請人聲請調解主要目的係為更生程序,故本件無成立之可能等語為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0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4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9974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6710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354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56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26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92號執行命令、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30頁及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貼標員,每月收入約1萬6,258元等語,此有其薪資明細、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
2倍計算,是本院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60
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8,720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施雨蓁 (00年生),每月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查施雨蓁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以110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即1萬8,337元,作為計算施雨蓁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9,169元(計算式:18,337元÷2=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889元(計算式:18,720元+9,169元=27,889元)。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萬6,258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 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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