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榆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榆與告訴人 周媄仙 係前係同事,詎被告蘇嘉榆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通宵鎮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 蘇菲瑪索 」之帳號、密碼登入,先刊登告訴人周媄仙照片,並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不予詳載),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周媄仙名譽。因認被告蘇嘉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公然侮辱案件於106年2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此經彼等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而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填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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