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義鴻 被告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3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姜義鴻、徐玉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04年10月13日分次動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25
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加碼
3.33%、3.36%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分別為4.04%、4.02%,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分別尚積欠原告㈠本金119萬9,353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本金209萬2,300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另陳稱:本件是因公司停業致無法按期清償,希望可再和原告談談看具體的還款方式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