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G續約-Smart775飆網包免預繳優惠(直營)申請書上偽造之「 邱德溱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3G續約-Smart775飆網包免預繳優惠(直營)申請書上偽造之「邱德溱」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環球通信三峽店店長。緣邱德溱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因友人 呂志皇 介紹,得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推出之「哈啦飆網包」優惠方案,每月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373元(通話費598元加上網費用775元),可享有每月網內互打免費及無限上網優惠,並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智慧型手機,遂與呂志皇一同前往環球通信三峽店,向黃文龍表示,欲選擇上開優惠方案辦理其名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事宜,及以3,990元選購HTCSensation智慧型手機1支,並約定以信用卡自動轉帳方式繳付相關費用,而於黃文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下稱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內簽名,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交予黃文龍,以供黃文龍代理邱德溱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事宜。翌(25)日黃文龍通知邱德溱續約方案業已生效,並交付邱德溱所申購之智慧型手機,然實際上尚未替邱德溱向遠傳公司申請續約。邱德溱之行動電話於100年
8月29日出現「限制外撥功能」之訊息,經以電話詢問黃文龍,黃文龍則告知邱德溱問題已解決,可繼續使用云云,邱德溱不疑有他,而繼續使用。㈠詎黃文龍為圖賺取轉售iPhone4之差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李沖訓 ,由李沖訓在上開代辦申請書之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內簽名,作為邱德溱之代理人,於100年9月10日持上開代辦委託書及邱德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遠傳公司臺北永春門市,向門市服務人員訛稱邱德溱欲以原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哈啦精省598搭配Smart950八折之續約方案(此方案無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云云,由門市服務人員填製「3G續約-iPhone4續約免預繳手機專案(限24個月)申請書」後,再由李沖訓在該申請書之「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欄內簽名,連同邱德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持向遠傳公司辦理續約申請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德溱本人申辦上開續約方案,而讓其以7,9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元)之優惠價格,購得iPhone4(32G)智慧型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邱德溱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然邱德溱於100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7日),接獲遠傳公司100年9月電信費帳單,發現應繳金額高達7,107元,其中網內互打之通話費竟高達3,748.42元,遂向遠傳公司查證,發現黃文龍並未以其所選擇之方案代向遠傳公司辦理續約事宜,遂向黃文龍質問,黃文龍見邱德溱已知上情,遂告知邱德溱,會妥適處理云云,邱德溱因黃文龍未依約履行,遂告知不同意黃文龍再為其代理申辦電信業務事宜等語。㈡詎黃文龍為解決上開續約事宜,明知並未獲得邱德溱之同意,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李沖訓,持上開代辦委託書,至遠傳公司臺北永春門市,將原申請之續約方案解約,並向門市服務人員訛稱邱德溱欲以原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哈啦精省59
8搭配無限飆網775之續約方案云云,由門市服務人員填製「3G續約-Smart775飆網包免預繳優惠(直營)申請書」後,再由李沖訓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邱德溱」之署名1枚,持向遠傳公司辦理續約申請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德溱本人申辦上開續約方案,而讓其以3,800元之優惠價格,購得SamsungI9100(16G)智慧型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邱德溱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邱德溱再次向遠傳公司查詢,始知黃文龍復以其名義,再度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續約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文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德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呂志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沖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遠傳「哈啦飆網包」廣告1份。
㈥遠傳「iPhone4超值方案」廣告1紙。
㈦遠傳100年9月電信費帳單1紙。
㈧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紙。
㈨遠傳公司101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3G續約-iPhone4續約免預繳手機專案(限24個月)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帳戶資訊、歷次費率方案及搭配之手機、3G續約-Smart775飆網包免預繳優惠(直營)申請書各1份。
㈩遠傳公司101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1年5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沖訓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以優惠價格取得智慧型手機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以優惠價格取得智慧型手機,再轉售賺取差價,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告訴人所欲申辦之續約方案,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在3G續約-Smart775飆網包免預繳優惠(直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之「邱德溱」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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