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參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玖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㈠㈡之事項應予補述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之被告前科紀錄部分,並補充:「又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8月20日確定;因詐欺案,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4月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6月11日確定後,上開3罪經本院100年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毒品案,先後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至10
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20日期滿未予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示「查悉上情」之後,應補述:「(至於同一時、地為警查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41號審理中)」。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偉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9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9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告 徐偉豐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7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嗣於95年4月13日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一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徐偉豐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萬2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0時4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道下橋處攔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9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豐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係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