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原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科。然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僅告知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而就變更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未依法再告知,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已剝奪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尤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之憲法保障不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事實審法院應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危險性等,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妥適量刑,始為適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二罪名因行為態樣不同,所侵害之證券交易安全法益輕重不同,而有不同刑度之規定。本件一審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原判決改依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一罪關係,何以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論處比「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更重之刑度,且未具體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其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明知 蔡惟雅 所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已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蓋發票人 蕭鳳梅 之印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係經偽造之支票(該支票為蕭鳳梅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六巷福爾摩沙大樓騎樓前,遭人搶奪),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入。復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 謝金蘭 調借現金六千元,並言明該支票如果有再抵付現金時,再來拿其餘票款;嗣該支票輾轉由不知情之 陳國朔 提示,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上訴人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明知蔡惟雅所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已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蓋發票人蕭鳳梅之印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係經偽造之支票,竟以五千元購入,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街二二八之二六號十一樓交給不知情之 張永松 ,轉交給不知情之徐碧雲使用;嗣經 李秋蘭 提示不獲兌現,亦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已坦承原判決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係其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五千元向蔡惟雅所購得,並持向謝金蘭調現及交予張永松使用不諱。且經證人謝金蘭、陳國朔、張永松、李秋蘭(原判決誤載為 李秋菊 )證實在卷。該二紙支票為被害人蕭鳳梅所有,原係空白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六巷福爾摩沙大樓騎樓前,連同印章遭人搶奪,業經蕭鳳梅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足見其係贓物無疑。而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蕭鳳梅之印章,其發票人及原所有人並非蔡惟雅,上訴人僅以五千元之代價,即向原非票據之所有人購得使用;且蔡惟雅係瘖啞之人,為上訴人所明知, 蔡某 持有上開支票來源甚為可疑,竟為故買,衡情當知所買受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查,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該二張支票,其間填寫之字體均不相同,且與上訴人及蔡惟雅於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字跡亦顯然不同。另據證人謝金蘭證稱上訴人持票向其調現六千元,並言明該支票如果有再抵付現金時,再要來拿其餘票款等語,則上訴人如要向謝金蘭調借六千元,而該支票係空白支票時,理應在支票上填寫同額之六千元即可,足證上開支票應係蔡惟雅於交付予上訴人前,由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之時地所填寫偽造。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則變更起訴法條,認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條。然此係因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此由起訴書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已敘及自明。且原審已就此項事實一併加以調查審認,則其於審判期日就此縱未向上訴人告以變更之罪名,應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何況原判決所變更處罰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較之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輕,亦無虞突襲裁判,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情事,即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判決係以一審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條不當,改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原判決係因有併辦犯行,而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則原判決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之刑,於法尚無不合,要不能因其量刑重於一審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即認有違比例原則。且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既於理由內敘明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此項刑罰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理由不備情形,亦難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牽連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