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瑞華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瑞華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自首次實際動用日
起算3個月內不計算利息,3個月後按日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按日計算,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上
開立約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持原告所發行金太郎現金卡,
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4,577元,惟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上開本金及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94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清償。又訴
外人張瑞華業於9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
應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丙○○已向本院聲明
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瑞華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
不清楚,被告丙○○並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還款繳息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僅辯稱不清楚被繼承人張瑞華積
欠之債務數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另被告丙○○業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3號卷宗閱明屬實,則
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及丁○○應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華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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