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4年9月13日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
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