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49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1
被 告 陳芊菱 即 陳淑芬 )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2年11月結帳日起
至93年7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94,65
4元,及計至94年8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10,049元及違約金
2,850元,以上共計107,55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
故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