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戊○○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
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4年7月間寄發予相對人丙○○、戊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退件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依民法規定發通知函寄送至
相對人甲○戶籍地址以為通知,惟相對人甲○雖設籍在臺東
縣臺東市○○街○○○號3樓之3,但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
回,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准將通知函內
容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
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甲○設籍地址
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3樓之3送達,該文書經郵局退
回之理由為「招領逾期」,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
」等,自難據以證明相對人甲○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此
有退件信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尚不足證明相對人
甲○有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合,聲請人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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