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陸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75,69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2,690元,及
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各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4
年9月1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72,690元尚未清償,依兩
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除上開消費款726,
90元外,另應給付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為
此,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690
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0元,
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伊已與原告信用卡服務中心人員協調每月清償3,000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請求准予自95年1月起停止計算利息,
並准予分30期攤還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4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72,690元,依約應自94年9月
11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
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資
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
表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載明:「持卡人違反第一項約定連續達六期(含
)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則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最高自應以6個月即1,800元為限。再
被告請求自95年1月起停止計付利息,亦即免除部分給付,
並分30期攤還本金,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自不得為免除部
分給付之判決(參見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21),關於分期
給付部分,被告未表明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本
院如自行決定其應加給之金額,亦有未妥(參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2),爰不依被告之請求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72,69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於
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