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為被告之妹,兩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
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14之1號因用
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動手毆打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
致原告受有左眼週圍淤血、左唇左邊淤血、上胸刮傷、右手
擦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
費8,020元及精神慰撫金491,980元,共計500,000元。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左:對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胸部之事實自認不爭執,惟
原告受傷應不會嚴重,其中部分醫療費用係原告罹患其他疾
病前往就醫,與本件傷害無關,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
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埔里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埔刑簡第1141
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屬實,且被告亦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各項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20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埔里楊聯合診所於94年1月18日醫療
費用1,800元,忠港醫院94年1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1,415元
元,光田醫院94年1月19日醫療費用3,151元,與本件被告毆
打原告之侵權行為有關,其餘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看
診日期係於94年5月至10月間,依原告提出診斷書所載傷勢
,其復原時間應不致延至94年5月,甚至10月,且原告亦無
法證明與本件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具關聯性,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所需之
醫療費用6,366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因精神耗損、身體疼痛及所產
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根絕,請求慰撫金491,980元。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眼週圍淤血、左唇左邊
淤血、上胸刮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勢非重,又原告為中
學畢業,現已離婚,每月薪資為1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須扶養1個小孩,而被告國小畢業,已婚且扶養2子,每月收
入30,000元,名下有一塊土地,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認原告請求491,980元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