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13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捌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其請領COMBO晶片卡
1張,經其核准簽帳消費額度為150,000元,被告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剩餘未付款項延後
付款,並依約繳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迄至94年9
月7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共計99,405元,爰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5元
及其中98,093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05元及其中98,093元自94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