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長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玖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炫金卡
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
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3條之規定,其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
,於每月第3個週5後之連續假日末日24時結息;再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加收
帳務款管理費100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每月10日(遇假日得順延)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
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94年7月18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未依約於94年8月10日繳納,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未
依約處理。
(二)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業經
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
准在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1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三)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約定書、未登摺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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