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配偶甲○○(原名 王思賢 )之前妻,因自認遭乙○○侵害配偶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接續公然以「妳不要臉在這邊」、「妳不要臉」、「白癡」、「王思賢睡妳就睡妳」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與證人甲○○的離婚法律上無效,我會對告訴人乙○○說這些不雅言詞,是因為遭到告訴人刺激,一切事出有因,不是毫無目的謾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聽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125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6至22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妳不要臉在這邊」、「妳不要臉」、「白癡」等用語,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辱稱告訴人不具有羞恥心,以及愚笨、品行地位低下之意。是該等言論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該等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妳不要臉在這邊」、「妳不要
臉」、「白癡」等語,均係對人之謾罵,被告在對告訴人不滿、氣憤之情境下,為宣洩其情緒而口出該等言語,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被告所辯其係遭到告訴人刺激,一切事出有因,不是毫無目的謾罵,自非有理。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係認該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互相發生口角,被害人親友有人辱罵被告「不要臉」、「無恥」,致被告在爭執口角過程中,亦以負面言詞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並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不足以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與本案情節不同,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口出「不要臉」、「白癡」等負面言詞,被告自無從援引該案作為對己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及罪名: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本案被告係以羞辱性之言詞或穢語辱罵告訴人,而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抽象謾罵之侮辱用語。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在案發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公然侮辱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為3萬8000元、需扶養小孩與父親(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認遭告訴人乙○○侵害配偶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均足於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㈠、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南海實驗幼稚園前,公然以「妳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妳肚子裡的這個就是活體的證據,妳趕快給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小孩的臉。」、「你還回我家睡我老公」等語(下稱言論❶)辱罵告訴人。
㈡、於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公然以「妳破壞我的配偶權,妳睡我的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等語(下稱言論❷)辱罵告訴人。
㈢、因認被告上開言論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遭到告訴人刺激,一切事出有因,不是毫無目的謾罵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109年2月4日與被告兩願離婚,為被告前配偶,告訴人則於111年4月14日與證人甲○○結婚,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聽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言論❶、❷等語乙節,且被告認其與證人甲○○離婚不合法,已對證人甲○○提出離婚無效之訴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125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證人甲○○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9、226至228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言論❶、❷不屬侮辱之範疇:⒈按誹謗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與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
責條款,前者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而對公然侮辱罪而言,雖法無上述免責明文,但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妥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相同法理,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仍應從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強度。
⒉查上開言論內容,無非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證人甲○○109年
2月4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認其與證人甲○○仍具有效之婚姻關係,故認為告訴人與證人甲○○之婚姻與同居關係不合法,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且觀被告為言論❶時之情境,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請妳趕快跟王思賢分開居住,好妳錄音也沒關係喔。妳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等語,告訴人回應:妳好笑等語,被告才對告訴人表示:妳肚子這個就是活體的證據,妳趕快把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小孩的臉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兇什麼、你兇什麼,請你拿出證據來等語,被告則再口出:你肚子這個就是我的證據啊,你趕快生出來,你還回家睡我老公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足見案發當時,雙方係於口角狀況下,互有以嘲諷、尖銳之言詞攻擊對方,被告係就其所認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在口角狀態下為強烈之主張。再觀被告為言論❷時之情境,被告於前往案發地點欲與告訴人見面,經在場證人甲○○之父親 王羲謹 阻擋於門前,被告即詢問王羲謹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無問過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王羲謹表示那是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事,跟王羲謹無關,此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則口出:不要跟她(指被告)講那麼多啦等語,被告聽聞情緒始趨激動,對屋內的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講喔,你破壞我配偶權,你再吵,我就去跟法院聲請,你叫警察來啊,你破壞我的配偶權,你睡我的床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要做就去做等語,被告進一步口出:你不要臉在這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你還去把小孩生下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要做什麼就去做,不用跟我報告等語,被告則回應:好,你不要想留在這邊,我絕對會把你趕走,我是合法的,你以為你這樣對我是合法的,是不是,我也要這樣對你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合法離婚啦等語,有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6至228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以嘲諷、尖銳之言詞攻擊對方,被告係就其所認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在此種言語交鋒之狀態下為強烈之主張,因此口出言論❶、❷,所為僅係為抒發其認與證人甲○○間離婚有效性之訴求,不獲告訴人認同,而以強烈言詞主張其認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情形,用語固足讓告訴人不快,然未有強烈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在案發當時互有口角之言語脈絡情境下,縱有傳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參以前述說明,即使該等言論內容尖銳、令人不悅,亦不得遽將其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不當限制其等之言論自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言論❶、❷所為言論構成犯罪,就被告而言,言論❷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言論❶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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