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馮至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與上訴人碰面時,哄騙羅織名義誘騙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更未受領被上訴人之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均係被上訴人投資或借款予訴外人海澳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澳華公司)及 陳宣志 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連同自己投資或借貸之款項,一併交付海澳華公司負責人 許宏宇 或其友人陳宣志,有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暨保證契約、許宏宇、陳宣志簽立之借據為證,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民事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日後願直接連本帶利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因此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供作日後借款本金及利息返還之用,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8日交付借款4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誘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迄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至少230萬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取償,被上訴人係為行使權利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民事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本票裁定、該事件卷宗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外放影印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其遭被上訴人誘騙簽發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遭被上訴人誘騙、脅迫所致,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遭被上訴人誘騙、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上開
對話紀錄日期係110年11月6日、7日,雖該對話之一方自述遭恐嚇逼迫簽本票等語,然其對話之對象並未承認有恐嚇逼迫簽本票(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有何羅織名義誘騙或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遭誘騙或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則其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8日,以匯款方式先後給付上訴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230萬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等款項係為投資或借款予海澳華公司及陳宣志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暨保證契約、海澳華公司負責人
許宏宇、陳宣志簽署之借據為證,惟:⑴許宏宇、陳宣志固曾於109年11月間、109年11月20日、110年
1月間出具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之借據(原證4至6,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交予上訴人收執,然觀借據文義,均僅記載許宏宇或陳宣志向上訴人借款之意,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與許宏宇或陳宣志間有存在投資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能證明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性。⑵上訴人雖稱上開借據記載款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投資海澳
華公司款項加總,此為被上訴人、許宏宇、陳宣志所知悉云云。然參之證人許宏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投資海澳華公司款項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伊只跟上訴人簽約;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時,伊並未在場;伊有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詢問投資的問題;上訴人交付款項160萬元時,有說100萬是上訴人的,60萬是被上訴人的;伊只對上訴人,故公司股東名簿只登載上訴人,投資金額160萬元,公司目前沒有分紅過;被上訴人從未與伊談話過;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投資,但是是上訴人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可知證人許宏宇雖曾見過系爭投資協議,但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過面或談過話,海澳華公司股東名簿僅登載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有無投資海澳華公司,乃經上訴人片面陳述得知,並未實際見聞,故證人許宏宇之證詞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海澳華公司。
⑶證人陳宣志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投資協
議暨保證契約,簽這份協議書時,伊有在現場,投資經過是伊的友人 陳翰暘 說他那邊有一個投資項目,是投資手機批發、超跑投資,許宏宇有成立一間娛樂公司,當時以要拍戲為名義,請上訴人投資這部戲,兩造投資這個項目,投資款項金額伊不記得,投資款項是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給許宏宇;被上訴人了解投資內容,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明投資項目;伊不清楚原證4借據內容,要問許宏宇;原證5借據的原委是這份借據裡面的連帶保證人陳翰暘與伊是朋友關係,這個項目的負責人投資手機、超跑的項目,伊和上訴人轉述這個項目,上訴人也和被上訴人說了,被上訴人有興趣投資這個項目,當時因為合約還沒有完成,時間緊湊,兩造各出了50萬元,所以伊才會對上訴人簽這個借據,款項是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上訴人取現金給伊,伊再轉交給該項目的人員;伊和兩造現場有聊過,也有達成上開款項交付方式的共識;原證6借據是伊簽的,伊有看過;借據的原委:是投資超跑、手機的項目,對方提出要增資,上訴人也有再做投資,伊才會對上訴人簽了這份借據;被上訴人也有投資並曾碰面討論過,忘了被上訴人投資多少;款項一如往常,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伊;有約定投資有賺錢的話會回饋,但詳細回饋比例忘記了,有回饋過兩個月,大概時間是在前年即109年11月、12月間;回饋是給上訴人,因伊沒有被上訴人的聯絡方式及帳戶;因被上訴人說和上訴人是朋友,所以款項由上訴人交付,借據亦僅記載上訴人為債權人;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投資9月30日的保證契約;被證2匯款申請書(按:即前述被上訴人匯款之230萬元)的錢是給馮至毅,馮至毅都是現場領款,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投資手機和超跑項目的人,投資項目的人是其中一位叫陳翰暘,陳翰暘再交給負責人 張惟彬 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綜觀證人陳宣志證述,可知其介紹上訴人投資項目除負責人為許宏宇之海澳華公司外,另有其朋友陳翰暘、張惟彬負責之手機、超跑投資項目,此節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均係為投資海澳華公司、投資款項由伊轉交給陳宣志,再由陳宣志轉交給許宏宇等語相異。又就投資海澳華公司部分,陳宣志固證述其見過系爭投資協議並於兩造簽約時在場,然其亦證述其不記得投資款項金額,投資款項金額之交付亦未經其手,其與許宏宇與上訴人另就系爭投資協議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有保證契約,伊係經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投資9月30日保證契約,則證人陳宣志就被上訴人有無投資海澳華公司一情,究係親身參與見聞或係經上訴人告知始知悉,其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憑採。另就投資朋友陳翰暘、張惟彬負責之手機、超跑投資項目,證人陳宣志雖證述曾與被上訴人陳明德對談過,陳明德知悉投資項目,然對於會面時間、地點、投資協議、投資金額、款項交付方式等討論內容均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且其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已非無虞,故證人陳宣志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⑷復觀諸系爭投資協議簽署日期係109年9月18日,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60萬元投入乙方(即上訴人)海澳華公司(下稱合資事業),其投入金額佔乙方出資比例百分之三。甲方應於109年9月21日,將上揭資金匯入乙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設立公司時起1個月內,將甲方投入之資本額轉移至公司帳戶內,並應依入比例登載至股東名簿內(見原審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僅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已與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不符,且據證人許宏宇證述可知上訴人之投資總額為160萬元且海澳華股東名簿僅登載上訴人名義,亦與系爭投資協議有關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占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之比例百分之三、應依被上訴人投資比例將被上訴人登載至海澳華股東名簿之約定不符,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既與上訴人所提證據不符,上訴人執系爭投資協議欲證被上訴人給付之230萬元款項係為投資海澳華公司,即難認有據。
⑸上訴人雖另舉兩造間109年11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存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3至125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宣志簽立原證5借據並同意借款50萬元,及上訴人確實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再給付予海澳華公司云云。然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匯款50萬元,無法證明款項收取人為誰及有無達成投資協議;存摺內頁匯款記錄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6日匯款4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多筆投資海澳華公司款項記錄,尚難單憑存摺內頁存、取款記錄推論得出兩造有共同投資海澳華公司之協議。
⑹依上論述,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係
為投資或借款予海澳華公司及陳宣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投資或借款予海澳華公司及陳宣志云云,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為投資或
借款予海澳華公司及陳宣志,已如前述,而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借款所簽發乙節,則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借款之切結書、系爭本票、及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戶名為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觀之切結書記載「茲因馮至毅本人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債權人陳明德借得借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債務人馮至毅本人願無異議償還借款全部…特立此証另附上本票叁張…」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230萬元,佐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來就是跟你說11月開始會有錢可以還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乙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⒊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細究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
金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為230萬元,則兩造間僅就2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借款債務清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在借款230萬元範圍內存在。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其所為前述原因關係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自應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於230萬元內負給付票款本息之責,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230萬元本息部分尚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於230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1109年9月21日100萬元未記載馮至毅SR6836042109年9月21日100萬元未記載馮至毅SR6836053109年9月21日100萬元未記載馮至毅SR683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