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偉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偉與被害人Α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朋友關係,趁被害人熟睡,無力抗拒之際,竟起色心,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凌晨2至3時許、109年12月25日凌晨2至3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利用被害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指及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Α女、其配偶Α男及其阿姨Α1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家偉涉有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Α女、證人即Α女配偶Α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Α女之阿姨Α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切結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5月25日另案在監執行中;我於109年間,有和Α女交往,後來Α女與Α男結婚,Α男知道我和Α女曾經交往,對我懷恨在心,才會告我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25日對Α女犯乘機性交部分:
證人Α女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8年4、5月間某日睡覺時,被告用手摸我下體,並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下體,我後來知道後,我告訴他不要這樣,他告訴我他很喜歡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定被告對我為性交時間是108年5月25日,因為我當天有要和別的買家做買賣,交易金額比較大,所以我特別記得當天的事。當日我睡覺時,我覺得我下半身有手指放進去的感覺,隔天起來問被告,他只是笑笑,後來Α1叫我吃飯,她就看到被告躺在我旁邊,也發現我扣子沒扣好,我和Α1說我覺得我睡覺時有東西放在我陰道內,Α1原本說要報警,但後來沒有報警。之後Α1在簽立切結書時有問被告,被告坦承有手指放進我陰道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是Α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8年5月25日趁Α女睡覺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雖與證人Α1則於偵查中證稱:Α女有告訴我,她曾於108年5月25日在上開住處,遭被告性侵,後來Α女有去找被告談判,我也在場,被告有承認道歉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所載「甲方(即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下稱Α女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訪客之時,見到乙方在房中熟睡,一時心懷不軌,趁(乘之誤載)機性交得逞」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7頁)大致相符,然被告自107年7月26日起迄108年10月27日止,因另案在監接續執行中,迄至108年9月10日甫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44頁及第173頁至第180頁),是被告實無可能於在監期間之108年5月25日前往Α女住處對Α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顯見證人Α女及Α1之證述及被告所簽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已具重大瑕疵而顯不可信,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將被告以乘機性交罪嫌相繩。
㈡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25日對Α女犯乘機性交部分:
⒈證人Α女固於警詢中指稱:109年12月20幾日半夜,被告又
趁我睡覺時親我臉、摸我胸部,後面沒什麼印象,我當時以為我在作夢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趁我睡覺時,用手摸我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下體,我想要起來上廁所就發現,我很生氣,原本想要打電話請Α1下來,但被告一直對我道歉,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又到我家,我也是在睡覺,覺得有東西放進我陰道內,隔天我發現我的褲子被拉到大腿,被告坐在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是依Α女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09年12月間,趁其睡覺時吻其臉部撫摸胸部,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手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情事,其於偵查中始改稱被告對其侵犯之舉為係以手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所述侵犯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已非無瑕。況Α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25日第一次對我性侵後,我和他還是有聯絡,因為他還是會到我家把東西交給我寄賣。我於109年12月25日睡覺時,我有感覺東西放進去我陰道,我有睜開眼睛,但沒有馬上起身確認發生何事,我當下沒有選擇報警,是因我認識被告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是依Α女所述,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對其乘機性交後,被告仍可自由到Α女住處,始有機會對Α女為109年12月25日乘機性交之犯行,Α女睡覺時已感覺到有異物侵入其陰道,並睜開眼睛,未立即起身確認,亦未報警,然被告有於108年5月25日對Α女乘機性交一事,與事實大相逕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Α女果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前遭到被告乘機性交,在心理層面理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理應斷然拒絕與被告見面,怎可能容任被告得半夜進出Α女住處,亦與常情有違。更遑論Α女甚至於109年12月25日睡覺之際,已感受有異物侵入其陰道,並睜開眼睛觀看,卻未起身確認發生何事或對被告加以制止,事後亦未選擇報警,顯與事理有違,故Α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又證人Α男於偵查中指稱:Α女曾告訴我,她在109年4月、5月間,曾遭被告以手指撫摸下體,並用生殖器插入Α女生殖器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然Α男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與證人Α女所述互有齟齬,係聽聞Α女陳述而來,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性質上屬與Α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足認證人Α男證述之內容,非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未能證明Α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⒉證人Α1於偵查中證稱:Α女除曾事後告訴我,被告於108
年5月25日在家性侵她外,也說過被告好像有在109年9月20幾號再性侵Α女,但是我沒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109年間常常白天或半夜到我家找Α女,因為他們生意上有往來,我有時會幫被告開門,我也不會確認Α女是否有在睡覺,Α女好像沒有和我說過被告有於109年12月25日對她為不禮貌之行為,我只記得簽立切結書之前,我好像是簽立切結書前一週曾看過被告有躺在Α女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證人Α1就Α女是否曾事後告知渠Α女有於109年12月25日遭被告性侵一事,所述顯然矛盾,其證述顯欠缺可信性,且亦係聽聞Α女陳述而來,非依自己之親自見聞,亦屬與Α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Α1看到被告躺在我旁邊之日期是108年5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證人2人就Α1見聞被告躺在Α女旁邊時間所述不一,且縱證人Α1曾見過被告躺在Α女旁邊一情,亦無從推論與Α女指述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對其乘機性交一節有關連,是證人Α1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被告雖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交付Α女,內容略以
:甲方(即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在Α女住處訪客之時,對乙方(即Α女)做出不禮貌之行為後,經甲方一再請求原諒之時,雙方同意和解,同時也願意賠償,賠償金額為10萬元,並答應每月還5,000元,有寫本票20張,每還5,000元,乙方必須還1張本票給甲方等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亦有乙切結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惟上開切結書僅記載「不禮貌之行為」,並未如甲切結書具體載明「趁機性交得逞」等文字,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確於109年12月25日有對Α女為乘機性交之事。況被告供稱:當時Α女叫我簽切結書及本票,因為Α男說要告我性侵,說如果簽切結書這樣會判輕一點,簽本票時,Α女還告訴我這樣Α男會放過,案子就會結束,我才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第237頁),核與經檢察官質之Α女「何以僅記載不禮貌行為」,證人Α女證稱:是因為我不知道要寫那麼細。另被告也有交付我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被告與Α女簽立乙切結書過程,確實是由Α女繕打切結書內容後,在與被告見面時,當場交付被告簽立乙切結書與本票,可見其冷靜沉著處理與被告間之糾葛及準備文件,並無何驚恐、情緒混亂或不願意與被告見面之情事,反而未如前述在第一時間報警求助,及前往醫院採證等節,實有可議之處。稽諸被告亦曾與Α女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甲切結書乙節,如前所述,是乙切結書之真實性,亦屬存疑,尚無足作為Α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乘機性交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