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安仁 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王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王安琪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11年10月8日(星期六)為例假日,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王安琪係聲請人王安仁之胞妹, 謝淑貞 (110年2月21日歿)為2人之母。詎被告明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存款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均係謝淑貞向被告借名使用,該等帳戶內之金錢、股票均為謝淑貞所有,且存簿、印鑑亦由謝淑貞保管,謝淑貞並於109年2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本案證券、存款帳戶內之庫存股票、存款及一切對金融機構、集保中心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9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先於108年底某日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存款帳戶印鑑,繼而於109年7月3日將本案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轉入被告另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12日將本案存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90萬3,832元全數領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中謝淑貞轉讓予聲請人之股票、存款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謝淑貞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確非被告所有,而屬謝淑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被告於收受謝淑貞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後,分將本案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本案存款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領出,此等行為已有違經驗法則。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將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之起訴日,誤認為該日聲請人即已知悉股票遭被告擅自轉入私設帳戶內侵占之事實。惟該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係提起確認訴訟,而非給付訴訟,若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27日知悉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遭被告侵占移轉,自可提起給付訴訟。聲請人迄自110年6月22日,因華南永昌證券於民事訴訟中之回函方知悉被告將庫存股票以「存券撥匯」之方式挪移至其他帳戶。㈢本案證券帳戶之有價證券遭盜賣,與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均無被告之簽名,衡諸常情,尚難謂被告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更難以謝淑貞與聲請人之約定逕自拘束被告」等語。惟就債權讓與部分,僅須讓與人即謝淑貞與受讓人即聲請人同意即可生效,本即不以得被告同意為必要。本件依公證書,足認謝淑貞與聲請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存證信函與律師函,更已將此等債權讓與情事告知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完全生效,無須再得被告同意,亦無庸被告簽名。㈤原處分認金融機構之存款不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證券、存款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本案證券、存款帳戶內之股票及金錢都是伊所有,伊有繼承1棟房子並拿去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股票,92年房子賣出,餘款也有匯入本案存款帳戶。伊自己有存錢進去本案存款帳戶,有時也會請謝淑貞存錢進去。當時伊和謝淑貞同住一層樓但不同戶,惟兩戶有打通僅以門相隔,伊將存摺、印章放在家裡固定的地方,有時候也會請謝淑貞代為操作使用。伊直至108年11月要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新的戶頭,經行員告知本案存款帳戶的錢有被提領,發現當下伊立即更換印鑑,因為交易明細顯示是匯到聲請人之帳戶,伊請胞姊 王安宜 轉告聲請人不要再偷領錢,此後聲請人就不讓伊看謝淑貞,王安宜也不讓伊進去,伊也因此將本案證券、存款帳戶之股票、存款轉存及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底某日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印
鑑,繼而於109年7月3日將本案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轉入被告另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12日將本案存款帳戶內290萬3,832元全數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0偵續325卷第189至191、653至655頁),此外並有本案證券帳戶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110偵續325卷第77至81頁)、本案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0偵續325卷第83至95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存戶寄託於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其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案決議可資參照。是以,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無論該等金錢原屬何人所有,一經存入銀行帳戶後,所有權即移轉於國泰世華銀行,在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前,係由該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其提領該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侵占罪論處,先予敘明。
㈢告訴代理人雖於110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件告訴
範圍尚包含被告侵占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等語(見110偵續325卷第101至102頁),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於告訴狀內明載告訴內容為「被告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且陳稱遭被告侵占之客體為「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0他1047卷第3至13頁),而該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聲請再議,再議意旨內再度明載本件告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及其母謝淑貞之前提下,擅自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提領一空」、「被告盜領侵占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此亦有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參(見110偵續325卷第11至23頁),均未曾提及告訴範圍包含被告侵占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之事,足認聲請人、告訴代理人直至110年8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就被告涉嫌侵占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部分事實提出告訴。而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妹,雙方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條、第324條之規定,其所涉嫌侵占其二親等旁系血親即聲請人所有之物者,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27日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見110偵續325卷第165至169頁),且於該起訴狀內敘明:「惟於108年底,被告不知何故,竟於未得母親謝淑貞女士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證明,致使謝淑貞女士無法提領款項,故而謝淑貞女士乃以台北延壽郵局00032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王安琪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其交付擅自變更之系爭存款帳戶印鑑,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且拒絕承認系爭集保帳戶及存款帳戶係母親謝淑貞女士所借名登記!似有侵占上開存款帳戶內存款及集保帳戶內有價證券之意圖...」是以聲請人至少於109年7月27日即已知被告涉嫌侵占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之事,然其遲至110年8月13日方委由告訴代理人表達欲就此部分訴追之意,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追訴。
㈣聲請人雖提出經公證之債權讓渡書1紙作為本案存款、證券帳
戶內金錢、股票均為謝淑貞所有,被告僅係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借予謝淑貞使用之憑據(見110他1047卷第18至19頁),惟謝淑貞於104年6月18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施測,即已達中度失智症狀;於106年8月28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診斷出輕度腦萎縮伴隨輕度腦白質疏鬆;復於108年3月2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出失智症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110偵續325卷第171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報告(見110偵續325卷第175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110偵續325卷第178頁)在卷可稽,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顯示謝淑貞有「嚴重記憶喪失」、「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之異同有嚴重困難」、「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等症狀(見110偵續325卷第181至183頁),是就該等帳戶實際上是否為謝淑貞所使用,僅係謝淑貞單方面之聲明,且謝淑貞於該時已罹患失智症,是否具有理解並書立債權讓渡書之能力,容須進一步之檢驗、查證,而謝淑貞已於110年2月21日死亡,現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以確認該債權讓渡書內所載之內容真實性,自難僅以該單方面主張之讓渡書,即逕認本案存款、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謝淑貞。
㈤再以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業務員 陳應慶 亦曾於111年3月7日、
同年5月23日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本案證券帳戶自伊擔任營業員以來,均係由王安琪本人自己使用,伊未曾因帳戶之交易事務與王安琪之母聯繫過等語;另於同年5月23日再具結證稱:該帳戶100年3月起網路語音、電子下單比例高達
87.5%,於104年6月至8月間有4筆電話單,伊無法肯定100年3月前該帳戶是由謝淑貞電話下單,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除了108年9月16日有錄音可以佐證謝淑貞幫王安琪下單外,其餘交易都是語音、網路下單,伊無法確認該帳戶是何人下單,但是女性客戶的帳戶都是女性下單,都是照客戶撥打電話之指示來做股票賣出,因為股票買賣都是進到本人的帳戶,所以伊不會在電話中做身分確認,伊亦不清楚該帳戶股票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110偵續325卷第605至609、614至621頁),是證人陳應慶就本案證券帳戶究竟由誰實際使用乙情,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至多僅得證明謝淑貞曾就上開證券帳戶交易1次之情事,而被告與謝淑貞本係母女,2人間具一定之親密、信賴關係,且親屬間經授權處理交易事務,亦非罕有,縱謝淑貞曾有就本案證券帳戶指示證人陳應慶賣出股票之事,亦難僅以此逕認本案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謝淑貞。
㈥聲請人復提出其自身與王安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做為佐證
(見110偵續325卷第347至508頁),然該等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王安宜與被告之本案存款帳戶間有資金往來,而其本為兄弟姐妹,互有資金往返之事亦非違常情,尚難以此逕行推論本案存款帳戶之實際持有人為謝淑貞。
㈦則本件既乏證據可認本案證券、存款帳戶之實際持有人為謝
淑貞,僅係謝淑貞向被告借名使用等節,則被告將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將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證券存券撥匯至被告另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等行為,是否有何違背任務背信之舉,暨是否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暨意圖,尚有可疑,自亦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被告。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本案證券帳戶之有價證券遭盜賣,與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本案證券帳戶之有價證券與本案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標的不同,保管及提領方式迥異,又委託不同金融機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視為同一,據此亦難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侵占、背信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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