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鐘哲進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吟芬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惠嘉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仟元部分,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計算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排水管及馬桶糞管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天花板漏(污)水,使得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髒臭無法使用。依原審囑託鑑定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出具之民國110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⒈漏水位置於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天花板,為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致使用水時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與左邊房間天花板明顯滲透水、漏水現象。⒉及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水源會加速滲漏至系爭2樓廁所及天花板,造成混凝土層出現壁癌及廁所木作裝潢出現滲透水現象。」故系爭2樓房屋廁所與左邊房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房屋排水管週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及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所致,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頁(即原審111年10月27日裁定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842元、房間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萬1,508元,並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此受侵害,情節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8萬7,350元;又前開房間自109年11月起發生滲水現象後,房間牆壁已發生嚴重之黴菌斑駁現象而無法居住使用,致伊女兒借住親戚家,伊顯然受有無法使用該房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2樓房屋所在同路段、房間坪數面積相同之物件之平均月租金為9,500元至1萬元,伊以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應足以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礎,爰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賠償8,000元至修復之日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7,35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為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至第47頁即系爭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5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㈣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多次修繕系爭3樓房屋廁所,系爭2樓房屋漏水應是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廁所無關。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人 楊敏楠 未檢測系爭建物共通之隱藏式糞管、排水管與通氣管是否為本件漏水原因,忽視其於上訴人廁所進行滿水測試,於系爭2樓房屋並未接到任何一滴漏水,且上訴人早將廁所洗臉槽排水管以膠布封掉等情,逕以單一多功能水分計為鑑定方式,根本無法確定漏水位置與原因,非有效之鑑定方式,復針對本件老舊建物,以新建工程之施工規範作為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鑑定人專業能力明顯不足,其所為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應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於89年購買系爭2樓房屋,不顧系爭建物已有明顯傾斜現象而大興土木破壞系爭建物結構,以增加其客廳使用空間,亦有可能造成漏水原因之一,況系爭建物已屬危險老舊建築,預計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㈠上訴人應依系爭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7,35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依職權就㈠、㈡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7,500元部分,應再加計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造成其所所有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漏水而受損,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所致?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漏水乙節,業據提出漏
水現場照片、錄影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19頁、71頁、73頁、77頁、79頁、81頁),並經原審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位置、原因為何,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派員現場初勘拍攝現況照片,複勘進行漏水浸泡測試後,製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一第141至249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漏水位置於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天花板,漏水原因為:①為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致使用水時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與左邊房間天花板明顯滲透水、漏水現象。②及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水源會加速滲漏至系爭2樓廁所及天花板,造成混凝土層出現壁癌及廁所木作裝潢出現滲透水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並有初勘現況照片等件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原審卷一第175至2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乙詞,即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抗辯鑑定人未檢測系爭建物共通之隱藏式糞管、排
水管與通氣管是否為本件漏水原因,忽視其於上訴人廁所進行滿水測試,於系爭2樓房屋並未接到任何一滴漏水,上訴人早將廁所洗臉槽排水管以膠布封掉等情,且多功能水分計為鑑定方式,根本無法確定漏水位置與原因,非有效之鑑定方式,被上訴人購屋後大興土木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增加其客廳空間,可能為漏水原因之一,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廁所無關云云。惟就上訴人上開質疑,業經證人即本件負責鑑定人員楊敏楠於原審詳為證述其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之判斷依據如下:
⑴因為依照二樓的漏水現象不像是管内滲水出來的情形,所以
排除公管漏水;公管是埋在牆壁裡面,但二樓的牆壁沒有濕,所以排除公管的漏水,二樓漏水的地方都在天花板,如原審卷一第第209頁,鑑定報告書第30頁這些管線都是屬於三樓的私管;如果同樓層漏水,水是斜的,一定是往下流,不可能流到同層樓,如果是二樓滲水,水會在地板,不會是天花板,所以本件四號二樓的漏水不可能是六號的三樓四樓,及四號的四樓漏到四號二樓,因為二樓天花板及牆壁公管部分沒有濕,所以排除管線漏水。
⑵110年5月28日初勘我去看過上訴人廁所的時候,廁所的左右
兩邊的房間上訴人沒有做防水層(如原審卷一177頁照片三、四),但110年7月8日複勘的時候發現該兩間房間地平跟牆面25公分左右有做防水層(如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05頁及207頁都有明顯滲漏水,漏水的位置是在上訴人廁所左邊的房間,水流出沒有流到樓下,而是流到上訴人自己家中,所以滿水測試是有流水,沒有如上訴人所述沒有流一滴水,而往下跑的水分沒有辦法以肉眼明顯看到所以才需要用儀器,上訴人廁所旁的房間塗抹彈性水泥,彈性水泥有含樹脂,這個成份可以防水,所以塗這個材料跟漏水有關係,因上訴人就是將彈性水泥塗在地坪跟排水管,如第207頁的照片。
廁所的左邊房間的地坪下面是被上訴人的房間,上訴人就是在防止水漏到被上訴人的房間,第209頁就是上訴人的房間,211頁是被上訴人的房間,因試水的結果廁所的水會流到上訴人廁所左邊的房間,而上訴人將該房間塗抹彈性水泥,水就不會再直接往下漏到被上訴人的房間。
⑶我們是以水分計來數據化漏水的狀況,上訴人庭呈的水分計
抓漏的資料是混凝土的水分計,他的標準是0到12做為基準,這個機器是用來測量施工素面的水分要求數,並不是用來抓漏的,我們抓漏的機型是原審卷一第213頁鑑定報告書第32頁有介紹機器,上訴人給的這份資料是用於混凝土的測量,我們並不是以這個機器來抓漏,(提示原審卷一第275頁)我們使用的儀器是可以量混凝土的,我們分別測量試水前與試水後的數據,所以會更精準,這個儀器有寫可以測量混凝土,不是只有化工原料及礦物、穀物而已,上訴人今日提出的網路資料就是原審卷一第274頁的證物六,該機器更不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5頁)。⒊由證人楊敏楠上開證述可知,依系爭2樓房屋漏水位置判斷,
排除漏水情形係由公共管線或同樓層房屋滲漏水所致,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有可能是系爭建物公共管線或同樓層房屋滲漏水所致,或為被上訴人破壞建物結構所致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證人楊敏楠於系爭3樓房屋廁所為放水測試後,雖未於系爭2樓房屋目視明顯滴漏水情形,惟系爭3樓房屋地坪有明顯塗抹防水材質,已經證人楊敏楠證述如上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經證人楊敏楠以儀器多功能水分計檢測系爭2樓房屋廁所、房間天花板之含水量確有增加,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放水前後數據比照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原審卷一第161頁),系爭2樓房屋廁所、房間天花板經證人楊敏楠於系爭3樓房屋廁所放水後測量,含水率均超過20%,較放水前測量數據增加4.7至20.1%不等,足證系爭2樓房屋廁所、房間天花板於放水後含水量增加而有滲漏之現象。雖上訴人抗辯多功能水分計根本無法確定漏水位置與原因,非有效之鑑定方式云云,但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如非防水層失效,則廁所放水之水量即無可能往下滲漏,並留存於系爭2樓房屋廁所、房間天花板以致含水量增加,由此更足認檢測數據已據實呈現系爭3樓房屋有防水層失效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鑑定方法無效,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3樓房屋廁所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及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水源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天花板,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該滲漏水情形為系爭3樓房屋,貫穿『冷、熱』給水管及開洞處「洗臉台」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縫,及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造成漏水,經認定如上,堪認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本件針對將系爭3樓廁所漏水原因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亦經鑑定人為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有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建議修繕方式及預估費用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43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頁即系附件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⒉縱使系爭建物已屬老舊建物,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求系爭2樓
房屋適宜居住,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侵害其權利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其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因危險老舊即將進行都更,強求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廁所修繕費4萬5,842元、房間修繕費4萬1,50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無法使用房間之租金損害賠償每月8,000元,是否有據?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廁所修繕費4萬5,842元、房間修
繕費4萬1,508元、無法使用房間之租金損害賠償每月8,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現象所致,已如
前述,而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天花板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損壞狀況,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可稽,是系爭2樓房屋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前述漏水原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修復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修繕費為4萬5,842元,房間之修繕費為4萬1,50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有修復系爭2樓廁所、房間之修復方式及計價概估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至40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29頁),觀其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堪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2樓房屋廁所修繕費4萬5,842元、房間修繕費4萬1,508元,自屬有據。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間原為伊女兒居住使用,自109年1
1月起發生滲水,房間牆壁已發生嚴重之黴菌斑駁之情事而無法居住,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可稽,可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圓滿使用房間之損害,被上訴人固提出與系爭2樓房屋所在同路段之房屋租賃廣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房間租賃行情為每月租金約9,500元至10,000元左右(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參考物件分別為附傢俱電梯大樓之面積9坪獨立套房,月租金10,000元;鄰近永春捷運站之面積5坪獨立套房,月租金9,500元,與系爭2樓房屋為屋齡40年老舊公寓裡面積不到3坪的房間(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本院卷第頁122、137頁),2者租金條件尚有不同,是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房間之屋齡、使用面積及未附有任何傢俱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義務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每月3,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房間天花板、牆壁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積水滲漏,出現天花板滲漏水、牆壁損害等情形,前已詳述,並有卷內相關照片足資佐證,堪認在系爭2樓房屋尚未完成修復前,被上訴人居住其中,需忍受粉塵、黴菌及家中潮濕環境所造成之不適,衡諸社會常情,顯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影響健康,對居住於房屋內之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已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⒊就上開金錢請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廁所
修繕費4萬5,842元、房間修繕費4萬1,508元樓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3萬7,35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自行對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未向原審提出送達證明,惟上訴人自陳係於同年8月15日收受繕本,而於110年8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㈡狀(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8頁)就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內容為答辯(本院卷第230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金錢請求,併請求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依系爭附件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給付13萬7,35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所示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以本金13萬7,350元計算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以本金13萬7,350元計算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為分擔,又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本件鑑定事項係為確認漏水原因,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原審審酌上情,諭知鑑定費用由兩造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負擔,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洵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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