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林瓊汝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新
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47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須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截至95年8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
6,228元、利息8,388元,共計10萬4,616元未依約清償。
又被告另於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債務
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
日前繳附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
11月27日止,現金卡共計13萬8,708元(含本金12萬4,165
元、利息1萬4,543元)未依約清償。茲中華銀行於95年8
月28日、95年11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
即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