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琳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琳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遭撕毀後經拼
湊之簽注單參張及上游組頭傳真四星通告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