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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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
被   告  林銘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8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9.9
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03年11
月4日止,合計積欠365,464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365,464元,及其中1
5,630元與326,797元部分,均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0.73%與18.73%計算之利息,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5,630元│10.73%│自10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
│326,797元│18.73%│自10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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