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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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由 張文彥 介紹認識 周瑞麟 ,期間得知周瑞麟所經營之臺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展公司)正處於資金周轉不靈,而於九十一年年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周瑞麟佯稱其資力雄厚且係美國某公司之大股東,鑑於臺展公司體制良好,具有發展空間,擬欲由美國其所經營之公司向美國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再由臺展公司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合庫)辦理押匯,以此方式取得投資資金,雙方乃約定分次開立信用狀,第一次開立美金十萬元,第二次則開立美金二十萬元,第三、四次則均各開立四張信用狀,金額各為美金四十萬、六十萬元,而由信用狀辦理押匯所取得之押匯金額中一半投資臺展公司,另一半押匯金額則約定由周瑞麟匯入乙○○之妻即不知情之 宋秀媚 及加洲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洲公司)之戶頭,用以購買信用狀內容約定之半自動控制IC片原料(或稱記憶晶體)加工後,再由乙○○加以出貨,以履行信用狀所約定內容云云,而為增加周瑞麟之信用感,臺展公司依第一、二次開立之信用狀所辦理押匯金額均如約定期間順利取得,且嗣後未遭開狀銀行拒付,致使周瑞麟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投資臺展公司、進出口貨物之真意,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依雙方約定,將辦理出口押匯所得押匯金額之一半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先後匯至宋秀媚於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加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轉帳匯出。嗣開狀銀行即美國聯合國家銀行(U.S.UnionNationalBank)於合庫受理第三次以後所開立之信用狀並墊款予臺展公司後,突以「裝運未按信用狀規定、商業發票所登載項目不符合信用狀登載項目、空運提單未正確授權、匯票金額錯誤、商業發票價格條件與信用狀不符」等為由,通知合庫拒絕支付款項,經合庫通知臺展公司追償之前給付之押匯款項後,周瑞麟察覺有異,經向乙○○追索上開匯款金額無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展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美國沒有設立公司,也未擔任美國任何一家公司之大股東,伊與台展公司間僅是買賣關係,是台展公司向伊購買記憶晶體零件,伊接到台展公司通知後,直接出貨到貨櫃場辦理報關手續,出貨到美國,美國方面也有付款給台展公司,後來因為零件有問題,遭美國退貨才發生問題,美國方面比較保護自己,可能是因為規格不符他們的需求即遭退貨,但事實情形伊並不清楚,台展公司匯給伊一半的錢,是向伊買貨之價金,等到出貨之後再將其他的款項支付給伊,並不是要投資台展公司,美國方面所退的貨物是由台展公司領走,伊要求台展公司將貨還給伊,拿去賣了之後再把貨款退還給台展公司,但台展公司不肯,雙方因此僵持著,當時如果台展公司將貨交還給伊處理,雙方之損失就部會那麼大云云。惟查:㈠告訴人臺展公司持信用狀等文件向合庫申辦押匯後,嗣遭通
知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出口結匯證實書、匯通商業銀行通知函、合庫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五000一六五二號函覆之進(出)口押匯、託收拒付整理日誌、匯通商業銀行通知函(他字卷第一四四頁以下)、合庫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五000六四七九號函覆之出口結匯證實書、提單(即載貨證券)、信用狀、商業發票(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以下)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合庫經辦員 陳雲珠王麗芬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上情屬實。其間告訴人臺展公司將所得押匯款項之一半如數匯至被告宋秀媚及加洲公司上開戶頭一節,亦有匯款回條、入戶電匯通知單、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九五)華中存字第四二六號函覆之被告宋秀媚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一中港字第三四四號函覆之加洲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洵堪認定,起訴書列計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容與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有部分出入,併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周瑞麟於偵查中證稱:臺展公司資金周轉
不靈,張文彥代書就介紹伊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表示臺展公司體制很好,要入股作為股東,並說在美國有公司,由美國那邊公司開立信用狀放到臺灣的往來銀行即合庫,合庫就會折合新臺幣。被告乙○○從九十一年二月初開始由美國的銀行開立信用狀,內容是要採購電子零件,如果驗收完畢,對方就會付款,被告乙○○還說要把押匯金額的一半拿來投資臺展公司的,另外一半被告乙○○說他也要購料,電子零件是他自己本身製造完成再由他出貨,他本身要營運週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因為臺展公司有欠缺資金,透過張文彥代書的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評估公司狀況,認為不方便直接借調現金來幫助公司,但改用投資的方式解決,後來他說可以直接從美國開信用狀到臺展公司,那時候開狀進來都是到合庫,合庫有提供美金六十萬元的額度供臺展公司拿國外所開立的信用狀來墊借現金使用,只要合庫看到臺展公司提出國外的信用狀,就會墊借現金給臺展公司使用,類似票貼的情形。被告乙○○當初跟伊談的條件是說,從合庫押匯所得金額拿出來後,其中一半留在臺展公司,另一半匯給宋秀媚的帳戶。在美國的是開狀銀行,寄到臺灣來,由合庫押匯,從押匯取得錢的一半給宋秀媚,一半留在臺展公司,當作被告投資台展公司當作股東的出資額。美國那邊的銀行,是由美國那邊的申請開狀的公司去支付等語。被告乙○○亦自陳:伊係透過張文彥代書認識周瑞麟介紹做生意,伊與臺展公司往來了二千多萬元,伊是採購電子零件,臺展公司要跟伊公司買電子零件‧‧‧後來後半部是要投資臺展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四頁)。證人張文彥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伊介紹周瑞麟與被告乙○○認識,當時因周瑞麟國外客戶款項尚未撥款給周瑞麟,急需週轉資金,因為伊認識乙○○,乙○○認識一些金主,所以便介紹他們認識等語,參諸前段所揭臺展公司申辦押匯情節及將押匯金額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宋秀媚、加洲公司上開帳戶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係以提供信用狀辦理押匯取得資金、採購電子零件供驗收、投資臺展公司等為由,誘使周瑞麟持該信用狀等相關文件,向合庫辦理押匯取得墊款後,再將所得款項中之半數匯至被告乙○○所指定之帳戶內無訛。
㈢證人周瑞麟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美國那邊開立信用狀需要
有貨物,本案所稱買賣的標的都是記憶晶體,記憶晶體是由被告乙○○在臺灣準備這些零件,再空運過去廣州、香港,因為這些貨物都是被告乙○○要提供的,所以才會將一半的押匯金作為被告乙○○投資臺展公司的出資額,一半被告乙○○拿回去,直到後來第四、五次押匯時,伊也是拿去合庫押匯,也有押匯出來,伊將一半的押匯金額匯給宋秀媚,但後來美國那邊的錢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合庫就跟伊催討墊借的錢等語。復續指訴稱:出貨流程是先由美國下訂單,零件由被告乙○○提供,也是由被告乙○○安排出貨,但伊實際上沒有看過貨物;之後因為美國公司錢沒有匯進來臺灣,但是貨已經出去到廣州,我擔心貨物會被取償,就趕快要求被告乙○○取回貨物。被告乙○○後來有把貨物拿回來,伊有拿去電子公司測試,但對方說這是淘汰的記憶晶體,沒有人要,已經沒有什麼價值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係由伊直接出貨到貨櫃場辦理報關手續等語。是以,周瑞麟與被告乙○○固有約定電子零件之提供與進出口事宜,然周瑞麟於雙方約定之初並未看到所指貨物即記憶晶體之物品狀態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周瑞麟檢視是否堪用,迄通知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後,周瑞麟始緊急要求取回貨物,經檢視後發現並無相當價值,則被告乙○○所稱供作信用狀約定內容貨品之該批貨物,是否足資履約已有疑義!再者,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信用狀的部分是怎麼樣?)是美國公司要跟臺展公司買電子零件,後來美方不要該筆貨物,所以信用狀才要繳回給合庫」、「(既然關係存在他們公司跟美國公司,為何會跟宋秀媚的戶頭有關係?)我下次打資料準備齊全之後,再好好跟檢察官說明」等語;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次偵訊時陳稱:「(你不是說周瑞麟跟你訂四十萬多元的貨去向?)他領走了,下次我訂貨資料會帶來」、「(美國開出之信用狀,為何一部分又開給加州公司,一部分要開給宋秀媚?)那是做生意用的,資料我下一次會帶來」等語。被告乙○○雖一再表示要提供貨物買賣資料供參,然迄原審辯論終結止,綜覽全卷,均未據被告乙○○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憑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與周瑞麟約定辦理押匯之初,確有提供符合信用狀內容約定貨物之真意,亦無證據證明將押匯金額半數匯至被告宋秀媚與加洲公司之上開帳戶,與其所稱美國公司與臺展公司間信用狀交易有何關連,均難認被告乙○○於與告訴代表人周瑞麟約定之初,自始即有履約之意思。被告乙○○取信於告訴代表人周瑞麟之前段所揭言行與最後信用狀交易之實際結果並不一致,堪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押匯款項之犯行。
㈣徵諸卷附宋秀媚及加洲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展公司
各該匯入款項多於匯入當日或翌日旋遭轉帳一空;其中宋秀媚帳戶係於第一筆匯款前三日所開設,加洲公司帳戶則於匯款當日所開設,且加洲公司之帳戶僅出入一筆高達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隨即少有金額進出,並無證據顯示上開二帳戶之交易往來與被告乙○○所稱美國公司或臺展公司之信用狀交易往來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加洲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何業務上往來,容係空殼公司。被告乙○○復係提議臺展公司辦理押匯、採購電子零件供驗收、投資臺展公司之始作俑者,周瑞麟復指訴:出貨流程是先由美國下訂單,零件由被告乙○○提供,也是由被告乙○○安排出貨等情如上,則被告乙○○對於究否有無履約之可能,資金是否確實用於信用狀交易自應知之甚稔,然如前述,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自始即有履約之意思,且資金流向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後,並未用於信用狀交易上,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周瑞麟匯款至宋秀媚及加洲公司帳戶的錢後,伊又匯一千多萬元到美國公司,周瑞麟又將信用狀寄至美國,美國公司又將錢匯給周瑞麟,所以周瑞麟匯款至宋秀媚及加洲公司帳戶的錢,最後是周瑞麟領去的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之;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改陳:上開陳述係記憶錯誤,實則並無轉匯一事等語,益徵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所得,事後並未用於任何交易上,被告乙○○辯稱雙方僅是單純買賣發生民事糾紛云云,洵非有據,是認被告乙○○對於周瑞麟所匯前揭押匯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證人周瑞麟、張文彥上開偵查中所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周瑞麟於原審所述,其中部份係以告訴人代表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然該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於審理期日所為陳述當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與之前於偵、審中所述無不相一致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詐欺取財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對台展公司詐欺取財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且迄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據周瑞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詐欺之款項,迄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提出告訴時,依其告訴時所提統計資料,僅餘兩筆款項即統計表上列載之0000000元、0000000元未清償,並有該統計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賠償七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之事項,則原判決量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己無履約之真意,利用告訴人資金窘迫之際,竟仍向告訴代表人佯稱以信用狀交易取得資金投資、提供貨品供驗收云云,於押匯金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遭轉帳匯出後,隨即經押匯銀行通知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並索償,犯罪手法縝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匪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暨上開撤銷原判決所述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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