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九B○六六五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十五號公路四十八‧五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為時速八十二公里,因行車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九B○六六五二九號),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九B○六六五二九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如前所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甲○○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即具狀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