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所提出 葉富雄 (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立具之委託書影本一紙,告訴人乙○○、 葉明忠 、 葉瑋誠 (與另告訴人 葉芳合 均為葉富雄之子)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該委託書印文上有部分重疊之葉富雄姓名,確屬葉富雄本人所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三號卷第六八頁)。雖因被告未能提出委託書正本,故而鑑驗機關以其上印文恐有失真之虞,而未能鑑定該委託書上「葉富雄」之印文是否與告訴人等所指偽造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然經原審於審理時將本票及該委託書影本重疊透光以肉眼比對勘驗結果,二個印文之邊框、字型、大小均能吻合,並無明顯歧異(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雖告訴人等自行將該委託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放大比對認有不同之處,惟此並非由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印文亦會因為用印者施力大小、所用之印泥種類、蓋用印泥厚薄之不同而往往似有細微之出入,是告訴人等自行比對印文認有不符,與前述勘驗之結果,尚有扞格,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情,並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以檢察官並未就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以及被告如何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實質之舉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旨在使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之程序進行時知悉書證之內容,而得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原判決引用證人 鍾周亮 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言,則在說明被告與葉富雄確有合建契約並有代墊地上物拆除費用之情事,與系爭本票之真假與否本無關聯,且該證言既係偵查中所為,檢察官對於該項證言筆錄不能指為不知,而本件係為無罪判決,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不利益可言,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予提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依告訴人等之請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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