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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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中所述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2月22日,其日期顯係在臺南地院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確定即99年2月1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上開2判決所宣告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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