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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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非適法。原判決雖以證人 黃天惠 (業經判刑確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供述: 吳敏郎 (上訴人之夫,業經判刑確定)以新台幣十萬元代價,要其至大陸與 汪玉梅 辦理假結婚,其至大陸後,係由上訴人帶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甚詳;「核與卷附之大陸女子汪玉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致黃天惠航空信函中, 陳明 『我和你是做假的,我把你當作大哥一樣看待』等語相符」,資為所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論證。但上開信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係黃天惠於偵查中應訊時自行提出,信函內容係以原子筆書寫,運筆流暢;信封上雙方姓名、地址則以鋼筆書寫,筆韻呆滯。原判決既謂「黃天惠所提出之信函有關汪玉梅筆跡固有不同」(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二行),顯見亦認該信函之內容及信封上字跡,非出自相同一人之手。如果無訛,黃天惠提出之上開信函內容,是否確為汪玉梅親筆所寫?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該信封係福建省郵政管理局監製,與汪玉梅所載地址福建省閔侯縣南通鎮相符」,即謂「故黃天惠所呈交給檢察官之信函應確係汪玉梅所寫無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四行),而就信函內容與信封分屬不同筆跡,兩者筆序慣性、筆韻神態既相歧異,何以仍得據以判斷確均為汪玉梅親自運筆書寫所寄發?則未進一步敘明。其就上開信函證明力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非無悖,難認適法。㈡、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六行)。但上訴人在原審已具狀表明黃天惠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及未經具結、交互詰問,均不得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見更㈠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原判決仍謂上訴人就黃天惠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其論斷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又上訴人在原審辯稱:黃天惠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至大陸福建省,遲至二個月後之七月十二日,始與汪玉梅辦理結婚手續及登記,又經七日後方返回台灣,以其逗留時間之久,與所稱辦理假結婚之常情(到達後數日內馬上辦理)有違;暨黃天惠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灣辦妥結婚手續及登記,如係假結婚,汪玉梅理應儘速入境台灣打工賺錢,然汪玉梅竟遲至同年十一月方要入境台灣,均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有異,可見黃天惠所稱其與汪玉梅係假結婚顯非真實等語(見前引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上開辯詞,何以不足據以彈劾黃天惠證言之憑信性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即遽採黃天惠所供猶待辨明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理由自嫌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仍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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