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承辦警員 柯大偉 、 朱晉德 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自白,佐以正犯楊繼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或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等候楊繼增強盜財物得手,即先行離開,係因己意中止強盜行為之實行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係因母親身患重病,念及自己未能妥善照顧家庭,一時失意犯罪,因此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刑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請法院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次係因智慮淺薄,一時失慮犯罪,又上訴人於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上情,未為審酌、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已成年,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凌晨時分,夥同楊繼增持刀抵住「萊爾富超商」店員乙○○之頸部,並以繩子加以綑綁,再關入店內冷藏庫,進而強盜財物,其等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可言,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洵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係因母親身患重病,念及自己未能妥善照顧家庭,一時失意犯罪云云,本不足據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未以此主張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判決自無從加以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上訴人鋌而走險強盜他人財物,造成乙○○心理畏怖甚鉅,至為可議,但上訴人強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已與乙○○達成民事和解,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查第一審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仍屬中度之刑,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理由,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上情,第一審、原判決均已加以審酌,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本於職權裁量事項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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