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3日2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甲○○所經營之「426小吃部」消費,致使該「426小吃部」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七星牌香菸1包、酒水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及提供價值2,400元之包廂、招待服務等財務以外之利益。嗣其於隔日1時10分許,欲離去時,無錢支付消費款,甲○○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㈡「426小吃部」估價單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以詐術使「426小吃部」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酒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詐術使「426小吃部」之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包廂、招待服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詐取金額較多,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檢察官於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又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均尚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前往上開小吃部享用物品及接受招待服務,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知所錯誤,坦承犯行,及所詐騙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