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美中街」應更正為「美中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告訴人甲○○向他人說其等閒話有所不滿,即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皮膚紅腫、左肩皮膚紅腫2×2公分、左手指兩處裂傷1公分、右手指皮膚裂傷1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