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信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因當時腳傷無法工作,即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手機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提供手機門號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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