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漏載附表編號三、四,應予補充)。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就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應予補充)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適用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已逾六月,依前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漁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捌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自94年10月間起至95│95年8月7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年8月7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19124號│字第5587號│字第7542號│緝字第754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6333號│95年度訴字第3015│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1135號│1135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24日│95年12月29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法院│同上│同上(聲請書附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附表漏載)│漏載)││││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聲請書附表│96年度台上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聲請書附表漏載)│漏載)│3599號│3599號││├────┼─────────┼────────┼────────┼────────┤││判決│96年2月8日│96年3月13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伍日││││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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