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其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許為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及臺北市○○區○○街底堤防處等地,平均約二、三日即以注射針筒摻水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訊問後,甲○○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0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三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查獲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事實雖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以後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前為止之犯行,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於論告時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原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期滿,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前開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之案件,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當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體有嚴重之戕害及成癮性,犯罪之期間約三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為妥適,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其勿再受毒品之戕害,重獲新生。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