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與十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時亦在該址消費之甲○○、丙○○發生口角,乙○○乃與其餘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共同在該址毆打甲○○、丙○○,致甲○○受有頭部五公分撕裂傷、右手肘二公分乘二公分挫傷,丙○○則受有左大腿瘀青、頭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表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乃命甲○○、丙○○具結,而於同日即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時確實有人動手打他,但我並沒有動手,照片上我雖然站第一線,但是我是負責在攔他們,而且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是在攔我旁邊那個金頭髮的,我們還沒有開始唱,有先喝幾杯酒,換包廂,是金頭髮的要衝過去要打甲○○,我沒有打他」,並請求勘驗錄影帶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二人之警訊、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查(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甲○○、丙○○警訊筆錄),核均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被告與另一位比被告高一點金黃色頭髮的男子打我,他們原先在四樓或五樓走道,後來我走到樓下大廳,他們一群人進來,有一群人拿磚頭、安全帽、掃把柄圍上來打我,錄影帶裡面可以看到被告與金黃色頭髮男子」,並當庭在現場錄影帶所翻攝照片內指認被告等情節相符,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指訴明確,並與錢櫃員工 王雅麗 於警訊中所陳,我當時回到大廳後只有看見一名客人頭部流血,後來我觀看店中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是當晚303包廂及306包廂客人發生衝突。因為雙方在大廳中衝突打架,時間很快且人員非常多,圍在一起,所以只知雙方打完後施暴的一方迅速離開現場後,只看見一名客人頭部流血留在現場,至於如何打架或有無拿東西打,服務生並未看清楚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王雅麗警訊筆錄),及當天在三樓有看見雙方發生口角,好像有推人的動作,及因反作用力身體移動之情形,但沒有清楚看見有毆打動作,當時我們就報警,一樓大廳的部分,我們大廳的服務生有看見一群人進入,圍住一位顧客,不確定是否有打人,但那群人離開後,那位顧客就受傷,我有看見那名受傷的顧客,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參與毆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七頁偵查筆錄),復有甲○○於警訊中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載稱甲○○受有頭部五公分撕裂傷、右手肘二公分乘二公分挫傷等傷害,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五頁驗傷診斷書),且有警方自現場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影本可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所附照片),亦經甲○○、丙○○指認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所請求再行勘驗錄影帶等語,即無必要,且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未攻擊告訴人等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造成對方身體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共同基於同一故意,接續傷害告訴人二人,其各該傷害之作為,客觀上無可分割,非可供獨立接受評價之行為,應係被告以同一接續犯行,傷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狡飾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量刑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年識尚淺,乃未予以從重量刑,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俾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與其共犯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並無積極積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十餘成年男子,不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其所持以犯罪之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有,著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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