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0000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7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護勞字第93號案件履行勞務60小時,經電話聯絡4次告誡,其皆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知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逸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99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履行勞動服務60小時一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本應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機構(即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經建課)履行義務勞務,惟其於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2月履行狀況欠佳,屢經檢察官通知及發函告誡,且期間於105年12月29日,經觀護人以電話詢問,受刑人表示其沒有時間執行勞務60小時,寧可遭撤銷緩刑,接受拘役10日即易科罰金1萬元之刑罰,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
1居所查訪受刑人行蹤,經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於106年
3月間離家,沓無音訊,迄今尚未返家,另至受刑人前開居所,該處為租屋處,未遇受刑人,且該處承租人未曾見過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6日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93字第60615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月9日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93字第01030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2月14日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93字第06276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3月7日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93字第188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4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333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依受刑人所述,其無意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之緩刑條件,願接受所處刑罰,可見受刑人並無於緩刑期間內以履行緩刑條件表達悔悟及惕勵己身行止之意,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