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0
6、15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宇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6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砸破店內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 陳建達 所有置放於機臺內之BADA鋼鐵人鑰匙圈1個、PORS
CHE金箔撲克牌1副及隨身抒壓按摩棒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陳建達),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卓宜頡 所有價值7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卓宜頡),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建達、卓宜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卓宜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患有亞斯伯格症及過動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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