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0年12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許振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0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10月12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觀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對他人所涉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持用之電話疑似與該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依客觀跡證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同時為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尿液採驗,乃於104年10月1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訊問及採尿,故被告縱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惟出監後時隔不久,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從事種竹筍、做石籠工程之工作、離婚、家中有70幾歲的父母及2個就讀國小的小孩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9頁背面),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毒品的可怕之處,在於成癮者即使努力抗拒其誘惑,但只要意志稍有不堅,往往就會一再陷入毒品的深淵難以自拔。本院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從輕量刑,也希望被告於付出代價後,能確實謹記本次教訓,從此切斷所有和吸毒友人的聯繫管道,徹底擺脫毒品戕害,活出不一樣的新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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