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2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見 曾清風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老虎鉗1把著手拆卸甲車電瓶鐵架而竊取電瓶,適逢警員經過而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另有老虎鉗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把,係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拆卸電瓶鐵架,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著手以上開老虎鉗拆卸甲車鐵架,欲竊取甲車電瓶時,適警員當場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上開汽車電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不思正道取財,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並未得手財物,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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