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6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瑩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7月13日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1年1月17日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㈣、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22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蝴蝶廣場社區探訪不知情之友人 林世乾 時,見該社區住戶 吳俊璇 所有之錢包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未取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21元(起訴書略載為7,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俊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俊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世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磁扣卡使用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
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7,021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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