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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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協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分別於94年2月26日及9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至㈥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16時許,在台北巿北投區北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5日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五股區台64線五股匝道下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2支(無法磅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自104年3月20日迄今,均設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21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戶籍址即為現住地址(見偵卷第7頁),是上開住居所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本院所管轄甚明。又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雖遭警方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匝道下橋處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惟並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且被告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62頁),是以本案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本件起訴之犯罪地,分別在臺北市淡水區、北投區境內,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本院對本案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張淑美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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