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1821、204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㈢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12月底某日至93年8月7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甲○○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7、28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2公克)及其包裝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59分後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3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分別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紙(毒偵1779卷第5頁、毒偵2042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1821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毒偵1779卷第6頁、毒偵1821卷第57頁、毒偵2042卷第5頁)等附卷可稽,本案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12月底某日至9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7月27、28日間之某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59分後之某時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事實欄㈡㈢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㈡㈢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2年間犯2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均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③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甫因毒品等案件出監,時隔不久即再次染上毒癮,於短時間內為本件3次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做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3頁背面),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45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毒偵1821卷第58頁),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下(院卷第21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醫療用品代用作為本案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扣案之吸管1支,亦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㈡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品皆係被告所有(院卷第2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