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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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宏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被告柯順忠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黃暐倫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柯建利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柯明宏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統一超商旁,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澄偉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柯明宏得知告訴人陳澄偉○○○鄉○○村○○路○○號前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休息時,由被告柯明宏、黃暐倫手持開山刀、西瓜刀,被告柯順忠手持鋸子(末端有黑色條紋)一同上前,且 渠明知 以長刀、鋸子直接砍殺頭部、臉部,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使他人喪失視覺,或傷及臉部其他部位而使人受重傷,竟仍基於使告訴人陳澄偉受重傷害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建利、柯順忠、黃暐倫輪流持開山刀、西瓜刀與鋸子,站在小貨車車門旁並開啟小貨車車門後,朝車內的告訴人陳澄偉頭部、臉部砍殺,被告柯建利則手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陳澄偉背部與身體等處,告訴人陳澄偉驚覺遭砍後,隨即以手抵擋,致告訴人陳澄偉受有右眼挫傷併顏面撕裂傷(右眼創傷性青光眼、創傷性前房出血、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創傷性神經病變,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1)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右手小指及無名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上臂與背部撕裂傷、背部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柯明宏、柯建利、柯順忠、黃暐倫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柯明宏、柯建利、柯順忠與黃暐倫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告訴人陳澄偉及持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陳澄偉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2日函、9月24日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又證人 劉錦龍 之證述其與告訴人當時在 黃俊傑 的貨車上休息,其被叫下車,對方拿刀子、棍子朝在車內睡覺的告訴人陳澄偉砍等語;及證人黃俊傑之證述有四人手持西瓜刀2支、鋸子1支與鋁球棒1支走過來,副駕駛座車門邊的人拿類似鋸子或金屬刀片的東西,四人手持武器朝車內的陳澄偉攻擊約20至30秒等語;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GOOGLE街景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柯明宏、柯順忠雖坦承有持械傷害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柯明宏辯稱:與告訴人陳澄偉衝突時,過程中有傷及到他的手部,但伊沒有朝他的頭部揮擊,沒有要讓告訴人受重傷的意圖等語。被告柯順忠辯稱:伊有拿小鋁棒揮擊,但不是故意要讓告訴人眼部受傷等語。被告黃暐倫、柯建利則均辯稱:伊只站在旁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
而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偵查中證陳:「(103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你是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文德宮與人發生衝突?)我被人家砍殺,一開始當天晚上6、7時有個年輕人在附近統一超商附近被打,我過去看並詢問,我就與打人的人發生口角,打人的說被打的人欠他們錢,後來我就離開跟著朋友的陣頭出團。」、「(打人的人你是否認識?)後來拿刀殺我的其中一人就是一開始晚上
6、7時有打人的其中一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無跟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我是在下午才跟柯明宏口角衝突。」等語,此證述情節與被告四人所辯,雙方互不相識、稍早曾發生口角一節相符,且由此可知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陳澄偉原本互不相識,僅因當日稍早告訴人與被告四人中之柯明宏曾發生口角衝突而已,雙方均無宿怨深仇。
(二)告訴人陳澄偉於受傷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依該院出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1、右眼挫傷併顏面撕裂傷(0.5公分)。2、右手小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共7公分)併肌腱斷裂。3、右上臂撕裂傷(共8公分)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1公分)。4、背部及左上臂瘀青」等情。而右眼之傷勢進一步情形為:「右眼傷勢診斷為創傷性青光眼、創傷性前房出血、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應無法恢復受傷前之視力狀況,惟 陳君 後來即未再回診追蹤,故無法判斷其治療之後續情形。」等情,此有該院103年9月2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依此函說明,告訴人雖無法恢復受傷前之視力,但無法判斷其治療之後續情形,亦即是否已達難治程度。另告訴人亦前往秀傳醫院就診,該院回覆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為:「病患陳澄偉101年5月31日至眼科初診,6月1日安排檢查,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左眼視力矯正為0.9,其後未再回診眼科。」有該院103年9月19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之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是亦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傷勢是否已達難治程度。本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該院回覆:「右眼有廣泛視野缺損,右眼視力不良應是源於103年右眼視網膜剝離後造成,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還須施行視網膜功能檢查才能判定。」(該院104年10月13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澄偉的視網膜眼底檢查正常。」(104年10月28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先生自訴曾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病史,因此其右眼視力不良的病情,無法判定真正的病因,須進一步視力精密鑑定,加上多項眼部儀器檢查後,方能達到視覺受損程度的判定。」、「無法確定其視力狀況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104年11月26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無法確定告訴人右眼傷勢是否已達難治程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我感覺比受傷當時狀況還好,所以沒有再去檢查。」等語,右眼之傷勢益見改善。是姑不論被害人陳澄偉右眼之傷勢由被告四人中何人造成,尚無確證可認其右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一、鏡頭所攝監視器顯示時間是21:00分14秒,出現柯建利的背影,雙手上未持物品。二、鏡頭所攝監視器顯示時間是21:00分22秒,出現身穿藍色短褲的是被告黃暐倫,黑色上衣的被告柯明宏的背影,被告黃暐倫的右手拿著黑色的棍狀物。三、鏡頭所攝監視器顯示時間是21:00分28秒,出現被告柯順忠背影,右手持淺色棍狀物。四、被告柯明宏、被告柯順忠、被告黃暐倫、被告柯建利等被告四人均往監視器左側嘉二路方向。五、鏡頭所攝監視器顯示時間是21:01分59秒左右,出現被告柯建利,由嘉二路方向往嘉興路出現在監視器的左側雙手未持物品,一直往嘉二路方向看。六、鏡頭所攝監視器顯示時間是21:02分01秒,出現被告柯順忠、被告柯明宏、被告黃暐倫,由嘉二路方向往嘉興路出現在監視器的左側,被告柯順忠右手持棍狀物,被告柯明宏手上有拿黑色的棍狀物,被告黃暐倫右手拿淺色棍狀物。被告柯明宏、被告黃暐倫邊走邊往嘉二路看。七、鏡頭所攝監視器顯示時間是21:02分15秒左右,被告四人一直往鏡頭左側嘉興路方向走去,消失在鏡頭。」等情,可知當日21時00分28秒時被告四人一行,尚在前往傷害告訴人之去途上,迨21時02分01秒時被告四人一行,又已傷害告訴人結束而出現在回途上,此間費時約僅1分半鐘,再扣除其餘步行至告訴人所在之貨車時間,及回返之步行時間,足可見被告四人實際下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甚短;又證人陳澄偉復於審理中證稱,其受攻擊之時間僅約三十秒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四人無論何人下手攻擊告訴人,均為時甚短,被告等應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應無非致告訴人受到重傷害始善罷甘休的情形。
(四)又證人陳澄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天你所休息的小貨車是哪一款車型?)3.5噸貨車。」、「(被告等人拿刀、棍子傷害你的時候,駕駛座的車身是否會較高?)有。」、「(審判長問你們所坐車型,你們坐在上面,旁人的人跟駕駛座感覺起來誰比較高?)我們坐在車內較高。」、「(被告等人是在車外或是站上去車內攻擊你?我坐中間。短短三十幾秒而已,我沒印象。」等語,則被告等下手攻擊告訴人時,無論是在門外較低的位置,持械向較高處車內之告訴人攻擊,或攀附車門邊的方式,持械向車內之告訴人攻擊,均受限於車內空間有限、揮動器械不易,對於下手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應較不易掌握;又依上述勘驗光碟結果,案發當時已是夜間9點,夜色昏暗、視線不佳,及告訴人身體閃躲晃動,更使下手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不易準確掌握。再者,告訴人右眼所受傷為鈍器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告訴人病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以下),且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亦記載右眼「挫傷」非「撕裂傷」,則告訴人右眼受傷非無可能是遭被告等揮動棍棒攻擊時所誤擊,或閃躲時遭誤傷,非必定為被告刻意對告訴人眼部攻擊。再觀告訴人頭部之其他部位尚無傷勢,故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刻意朝告訴人頭部或眼部攻擊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被告四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財物糾紛,告訴人僅因案發當日與被告柯明宏一時口角糾紛而遭受被告等人傷害,而告訴人所受手部傷勢為開放性外傷,未減衰其手部任何效用之後遺症,另右眼所受鈍器傷迄無證據可認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傷程度,有如上述。又被告等因下手攻擊告訴人時天色昏暗、告訴人所處之車內空間狹小、告訴人亦會閃躲,被告下手可能會誤擊告訴人右眼,倘被告等有重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之傷勢理應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顯見雙方衝突之際,被告等並未朝向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猛力、繼續不斷攻擊,實難認定被告等因此細故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下手之客觀情狀、具體過程等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癒後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等主觀上應無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被告四人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告訴人之傷情,亦未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等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被告等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詳述如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澄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告四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23頁、第12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