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洲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洲文前為 張四維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土木修繕工作,在工作完成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張四維開設之早餐店「老兵的燒餅店」,欲向張四維領取修繕之工程款項,然因張四維質疑江洲文工程品質不佳,且工程未完成,不願給付工程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江洲文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四維之頭部及臉部,致張四維倒地後,江洲文隨手持張四維所有放置店內之鐵椅毆打張四維之身體,張四維之女友 林俐君 在旁見狀,出言「不要再打了,要打死人了」等語制止江洲文,江洲文則隨口回以「我就要讓他死」等語,仍然將張四維壓制在地繼續持鐵椅毆打張四維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張四維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右眼球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張四維所有之兩把鐵椅毀壞不堪使用。
二、嗣張四維乘隙逃出店外,林俐君為攔阻江洲文,將店內鋁門窗關上阻止江洲文追打張四維,孰料江洲文餘怒未消,竟另起毀損犯意,持上開鐵椅將張四維所有「老兵的燒餅店」之鋁門窗玻璃打破,致令店內之鋁門窗玻璃3片破損及門框變形不堪使用。嗣經林俐君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遭江洲文毀損之鐵椅2把。
三、案經張四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被告江洲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洲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毀損、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張四維,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已經配合工作十幾年,案發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不肯給付我工程款,我氣憤之下才會徒手及持鐵椅打告訴人,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說過「要讓你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右眼球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及被告持鐵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玻璃,致令告訴人店內之鐵椅2把毀損、鋁門窗玻璃3片破損及門框變形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四維、目擊者林俐君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11至13、15至17,偵卷第26至28),並有案發現場及鐵椅照片21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換玻璃及門框變形修理之單據、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秀傳醫院104年4月22日 明秀 (醫)字第1040432號函暨所附急診及護理病歷(警卷第19至29頁,偵卷第33、40至5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鐵椅2把扣案為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兇器、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持堅硬鐵椅朝告訴人頭部毆打,且致鐵椅變形,以及毆打過程被告有出言「要讓你死!」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
1.被告雖持鐵椅毆打告訴人,惟該鐵椅非屬必然致命之兇器;再告訴人雖頭部、臉部受有傷勢,然諸如左膝、右足踝等身體其他部位,亦均有受傷,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被告於傷害毆打過程中,隨意揮擊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部集中頭部或臉部,被告並未專朝告訴人頭部或身體致命部位打擊;且依秀傳醫院急診病歷、皮膚傷口評估表顯示,告訴人頭部傷口長寬僅約2公分、1公分,膝傷口長寬2公分、2公分,右足踝傷口長寬5公分、1公分,且上開傷口尚非甚深等情,有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至5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危及生命或因此發出病危通知而產生致命危險。
2.又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平常為人其實還好,我們沒有特殊仇恨,被告案發當天來找我時有喝酒,講話比較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過去沒有任何糾紛,案發當天是因為工程款項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素無仇怨,本件肇因於被告請領修繕工程款未果,雙方口角後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並隨手持店內鐵椅毆打告訴人,被告並非預先籌畫,僅係小嫌隙,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何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倒地無力反抗後,未見被告立刻乘勝追擊再持鐵椅往告訴人致命處攻擊,告訴人尚能脫逃離開現場,被告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無失手讓告訴人脫逃可言,足見被告僅在教訓告訴人。至證人林俐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讓江洲文死,然後被告自己再去自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參諸證人林俐君於警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為:我出言制止說「不要再打了,要打死人了」,隨後江洲文便說「我就是要打死他」等情(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要讓張四維死之說詞,應是順著林俐君出言制止之語意,隨口回嗆,難認其主觀上果有殺害張四維之意思。何況在衝突之場合,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或誇大恫嚇之詞,如「讓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乃屬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故縱使被告曾出此言,然在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扭打過程中聲稱「要讓你死」一語,已難排除為壯其聲勢而為此言之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張四維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顴股骨折等傷勢,而推測被告有殺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節、衝突情形、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尚堪採信。
(三)另案發時被告以徒手及鐵椅毆打告訴人,衡情傷勢應係挫傷、紅腫及骨折等急性傷害,是尚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右眼眶腫瘤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右眼眶腫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秀傳醫院104年4月2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起訴書認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右眼眶腫瘤之傷害一情,容有誤會,應以本院調查認定之結果為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為審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倒地後,復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持鐵椅傷害告訴人並致鐵椅毀壞不堪使用之行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至於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謂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出言「要讓你死」一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如行為人為恐嚇行為後,進而著手實行實害行為而發生實害結果者,該恐嚇行為即屬不罰之前行為,應被排斥而不適用(參見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1999年9月版第179、180頁),是本案自無再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工程款糾紛即徒手及持鐵椅毆傷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足認被告下手不輕,所為實該非難;又考量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切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念及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氣憤而為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工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椅2把,雖為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毀損所用之工具,然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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