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過失傷害部分並據被害人乙○○98年5月22日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