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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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雙方交易完畢後,約定隔日於同一地點再由被告販賣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乙○○,隔日甲○○復至前址欲進行交易,因乙○○一時無法拿出新台幣五千元,雙方因而並未成交。嗣經乙○○向警方檢舉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按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於甲○○房間內查獲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製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共二組、分裝塑膠袋大型二十二個、中型二百十五個、小型一百八十三個、特小型七個及吸食用塑膠吸管一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祕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訊時之指述,復有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製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共二組、分裝塑膠袋大型二十二個、中型二百十五個、小型一百八十三個、特小型七個及吸食用塑膠吸管一個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過安非他命,根本不認識乙○○;扣案之塑膠袋是伊母親作手工所用,特小型的塑膠袋是伊買安非他命吸食時裝的;八十八年十月間到八十九年一月底跟伊舅舅 王世全 在南投埔里作水泥工修補地震後的房屋裂縫,這期間住在工地,八十九年一月底才回北部等語。本院查:
(一)秘密證人A1雖於警訊中證稱:伊因為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所以就向被告購買,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二次約定隔日於同一地點再由被告販賣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伊,因伊身上沒有五千元現金,雙方因而並未成交,伊便叫被告把安非他命帶回,隔日再交易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秘密證人A1之警訊筆錄)。惟被告於警訊中自始即辯稱:「我一直在南投埔里鎮工作(原筆錄係記載台中,嗣更改為南投埔里),直到八十九年元月底才回家」,此項事實詰之證人即被告舅舅王世全亦證稱:其在台中大里有標一些地震後修復工作,甲○○與其一起做建築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到八十九年一月底止,其等均在工地對面租房子住,期間只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元月中旬載被告一起回北部,其他時間被告都沒有回北部,平時工作從早上七時至晚上七時,工地離埔里很近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在台中大里為建築工,被告供稱其在南投埔里工作,應係工地距離南投埔里很近誤認所致。此期間被告既在台中大里工作,鮮少回北部,能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十五、十六日與祕密證人A1交易安非他命,顯非無疑。被告既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祕密證人A1之情,則就祕密證人A1如何與被告聯絡、被告聯絡之電話號碼為何、雙方如何約定交易安非他命等細節,自有深入查證之必要,惟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多次均未到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詢秘密證人A1行蹤,答以祕密證人A1自小被父母賣到妓院,從事應召工作,居無定所無法找到等語,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自難專憑祕密證人A1警訊中之證言遽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
(二)公訴人另以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二、三樓之住處搜索,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製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共二組、分裝塑膠袋大型二十二個、中型二百十五個、小型一百八十三個、特小型七個及吸食用塑膠吸管一個等物,查扣之塑膠分裝袋有特小型之容量,非屬手機配件所能裝入等語,而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惟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已如前述。經查扣案之分裝袋除特小型七個以外,乃被告之母 王秀華 加工時用以裝手機片、零件等所用,上開物品原放在王秀華房間床櫃內,後來王秀華之床櫃搬到被告房間,因此才會在被告房間內查獲等語,此據證人王秀華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訊時稱:扣案之塑膠袋是伊母親作手工所用等語,應可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一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其所辯查獲之特小型的塑膠袋是伊買安非他命吸食時裝的,吸管及吸食器等物是伊吸食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並未扣得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及相關販售工具如分裝器、磅砰(或電子秤)或者買受者名單等證據,從而警方於被告房間內查獲之吸食器、分裝塑膠袋及塑膠吸管等物,並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證人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故為擔保證人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陳述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秘密證人A1於警訊之指述外,並未能扣得任何安非他命及相關販售工具如分裝器、磅砰(或電子秤)或者買受者名單等補強證據,而被告房內查扣之塑膠袋除特小型七個以外,乃係被告之母王秀華加工時分裝手機片及零件所用,其餘之吸食器、吸管、特小型塑膠袋等物品,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適於作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於警訊中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更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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