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潘潔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緯 間侵權行為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又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
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收受原
告母親3年租金,卻又另向原告收取租金。又於94年誣告原
告未繳納租金,並趁原告外出不在時,使原告租屋處之遺留
物、公司及私人不動產被拍賣,原告男友即第三人 林潔明
公司及私人財產亦遭拍賣,造成原告精神健康傷害云云,然
原告未特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未就各項請求提出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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