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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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乙○○之配偶,有家庭成員關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之恐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
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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